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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2,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三明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艺程、任超,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2于2015年在经营上海励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黄1(另案处理)为其公司虚开上海润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盛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言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200,907.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黄2于2020年12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2家属代为退缴税款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人黄1的证言、上海同大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黄2的供述、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2家属代为积极退缴税款60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黄2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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