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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高其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系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特保,于2018年2月起被派驻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工作。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2利用其在交通综合服务窗口协助民警办理交通违法处罚业务的职务便利,对“黄牛”李某、王某1请托的电子违章记录进行违规销分,并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受李某、王某1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12,328.55元。
  被告人王2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宝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关于王2担任宝山公安分局特保队员的工作职责说明》、《罗泾所大队2020年6月份人员变动情况表》、《劳动合同》、《委托保安(特保人员)服务协议书》、《2019年综合执法特保费用测算表》、宝江公司提供的《宝山区综合执法特保队员王2主体身份证明》、《员工信息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治安特保退工审核单》、《2018年3月份宝江公司招工人员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人罗某某、孙某、翁某、汤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王某1、张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2019年至2020年罗泾交通窗口工作量统计表及考勤卡、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说明》、《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农村商业银行付款通知、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交通综合服务窗口协助民警办理交通违法处罚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2自愿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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