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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3,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潘荫森、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鞠敏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肖某某,辩护人阎士强、鞠敏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571弄小区内,被告人张3认为李某某的妻子潘某某驾驶的汽车剐蹭到自家停放在此的汽车,遂与李某某、潘某某发生争执,张3拳击李某某面部,又打电话给姐夫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与张某2、许某2(均另案处理)得悉来到此处,共同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鼻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上中切牙舌侧根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3、肖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张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又作了如实供述。肖某某投案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张3、肖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对李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肖某某,辩护人阎士强、鞠敏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许某1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张某2、许某2的供述,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3、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3、肖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张3自首,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张3、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
被告人张3、肖某某,辩护人阎士强、鞠敏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二名被告人在辩护人见证下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肖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二名被告人予以处罚。张3自首,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均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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