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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李颖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31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号馄饨店厨房内因工作纠纷被被害人毛某某投掷物件后,不顾旁人拦阻持菜刀砍伤毛某某右脸部(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嗣后毛某某即报警,孙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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