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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营口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胡熙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至12月担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部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负责对接通信线路运营商及代理商等职务便利,在与代理商上海隆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对方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隆森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5,421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任上职期间,利用负责采购公司电子设备等职务便利,在与供应商上海恒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对方谋取利益,并于2020年4月28日收受恒岳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
  2020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到案后,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5,4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陈1、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款记录等;某某公司提供的特别服务协议、授权书、框架购销协议及相关订单、续约申请函及同意续约回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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