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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19号 (2)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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