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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7101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郭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黄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焱,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郭某、李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21年4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郭某、李某2及辩护人黄桢、朱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李1驾驶自购渔船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共进行捕捞作业6次,非法捕捞长江鮰鱼共计484.6斤。被告人郭某、李某2明知上述渔获物系李1通过电捕方式所获,仍予以全部收购并加价售出获利。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李某2暂住地将其二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李1处收购的电捕长江鮰鱼92.6斤及交易账本,被告人郭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李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上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经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非法捕捞的484.6斤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690元(以下均为此币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李某2明知渔获物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1、郭某、李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1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李某2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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