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0)沪7101刑初383号 (2)
  被告人李1、郭某、李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李某2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李1驾驶自购渔船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共进行捕捞作业6次,非法捕捞长江鮰鱼共计484.6斤。被告人郭某、李某2明知上述渔获物系李1通过电捕方式所获,仍予以全部收购并加价售出获利。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李某2暂住地将其二人抓获归案,并查获从被告人李1处收购的电捕长江鮰鱼92.6斤(现已被无害化处理)及交易账本,被告人郭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李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上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经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非法捕捞的484.6斤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690元(以下均为此币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渔获物及捕捞工具照片、称重记录、渔获物销毁证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账本原件及影印件、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李某2、李1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水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484.6斤,价值72,6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郭某、李某2明知上述渔获物系李1非法捕捞所得仍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郭某、李某2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