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7101刑初383号 (3)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李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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