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710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芳芳,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于本市轨道交通13号线华夏中路站厕所内抽烟,被巡逻民警吕某某查获后拒不承认并与民警发生口角。增援民警龚某某到场后将被告人胡某口头传唤至警务室。在警务室内,被告人胡某再次与民警吕某某等发生口角并多次推搡、冲撞民警吕某某等,企图离开警务室。在民警吕某某对其进行控制时,被告人胡某用手紧抓吕某某颈部衣领处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吕某某后脑着地、右手受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中指、无名指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吕某某左侧顶枕部头皮疤痕及局部影像学上高密度改变,符合陈旧性改变,与2021年2月19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不宜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对民警吕某某赔偿并获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