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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2,女,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朱荩一,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李2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朱荩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2和朱杰(另案处理)从韩国首尔乘坐CZ370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经查验,海关关员在其二人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电子烟弹294条、电子烟加热器6个、化妆品5件。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59,041.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货物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于查获当天对上述犯罪事实行政立案,并暂扣上述涉案货物,并于2019年1月17日将本案移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办理。被告人李2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核税说明》《海关核定证明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2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海关关员李某1、余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2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超量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2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李2的辩护人提出,李2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前全额缴纳罚金;其丈夫朱杰亦因涉案被羁押,家中尚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法庭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其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与海关关员李某1、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2与朱杰在入境时被查获超量电子烟弹、化妆品,行政立案后移交刑事处理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2与朱杰所携带的超量电子烟弹、化妆品的外观、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3.侦查机关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李2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李2与同行人朱杰此次将超量电子烟弹、化妆品藏匿于行李箱、背包中,搭乘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的经过。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关的《核税说明》《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2走私电子烟弹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李2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了其自然身份状况。
  6.被告人李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2向本院预缴罚金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2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超量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自愿认罪认罚,庭审前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2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家庭情况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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