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54号 (2)
一、被告人李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李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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