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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人花某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花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1、陈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谅解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管某某、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花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永吉路XXX号天空音乐城KTV包房内娱乐,管某某因对KTV工作人员田某某的服务不满,在包房外走廊上与田发生肢体冲突并拳击田的面部,遭田回击,张某某、花某某先后上前帮忙,三人共同殴打田某某致伤。其间,花某某还拳击劝架的KTV工作人员陈1。经鉴定,田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左鼻部挫伤、左鼻骨下端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晚,花某某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12月10日,管某某、张某某分别被抓获。其间,三名被告人由朋友代为向田某某赔偿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管某某、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管某某、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只是去劝架,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存在参与殴打被害人田某某的事实,原判认定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第一,根据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穿黑白相间外套的光头男子(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包房外走廊上发生肢体冲突,管某某拳击田某某面部,田回击,全身黑色衣服的光头男子(上诉人张某某)和穿黄色外套戴眼镜的男子(原审被告人花某某)先后上前帮忙,三人共同殴打田某某;第二,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及证人陈1、陈2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田某某。综上,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某某存在殴打被害人田某某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黄歆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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