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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03号 (2)
  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只是去劝架,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存在参与殴打被害人田某某的事实,原判认定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第一,根据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穿黑白相间外套的光头男子(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包房外走廊上发生肢体冲突,管某某拳击田某某面部,田回击,全身黑色衣服的光头男子(上诉人张某某)和穿黄色外套戴眼镜的男子(原审被告人花某某)先后上前帮忙,三人共同殴打田某某;第二,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及证人陈1、陈2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田某某。综上,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某某存在殴打被害人田某某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黄歆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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