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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周传生,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文亭路56弄文浦苑XXX号XXX室,因琐事与其女朋友苏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苏某,被害人邹某、张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王某某持酒瓶殴打致伤。其间,王某某还将上址客厅内林某所有的电视机踹坏。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右额面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被毁损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67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邹某,并获得邹某、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张某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视机物损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邹某、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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