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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上海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85万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远盛公司入账计入成本。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通过远盛公司补缴了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分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付款通知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供货合同及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税务稽查局查询系统截图,案发抓获经过及网上比对情况,人口信息,被告人孙某某向某某公司的转账凭证,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及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已通过远盛公司补缴涉案税款,并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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