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1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刀某某,男,2001年5月28日生,傣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
辩护人张建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12月22日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
辩护人陈雁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男,2000年11月23日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
辩护人俞钧,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冬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雁华、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俞钧、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沿路XXX号“吴老幺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遂持酒瓶等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瞿某某与持酒瓶、水壶、风扇等物的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互殴,期间拉架的被害人杨某某被陈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面部创口、面部皮肤划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耿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划伤长度累计达4.0cm、唇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刀某某左拇指擦伤、右手掌创口、双手划伤、体表划伤,不构成轻微伤。董某某体表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在案发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先行去医院就诊,后于2020年11月30日先后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闵1、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据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耿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刀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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