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1423号 (2)
被告人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刀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在现场配合公安调查,符合自首条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愿意作出经济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当时有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情形,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作出经济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瞿某某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作出经济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和杨某某、董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沿路XXX号“吴老幺火锅店”饮酒聚餐,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店饮酒聚餐的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遂持酒瓶等物同被告人赵某某、瞿某某与持酒瓶、水壶、风扇等物的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互殴,期间拉架的杨某某被被告人陈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面部创口、面部皮肤划伤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左眼部挫伤,有三种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耿某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划伤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唇黏膜破损,有二种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刀某某左拇指擦伤、右手掌创口、双手划伤、体表划伤,不构成轻微伤。董某某体表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被接警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先行去医院就诊,后于当日先后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经对杨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各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作为对被告人陈某、耿某某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闵1和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沪林几[2020]临伤鉴字第2880号、第2881号、第2882号、第2883号、第2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的全国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能缴纳对陈某、耿某某的经济赔偿款,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已经对杨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并平衡同案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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