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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423号 (4)
  上述事实,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闵1和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沪林几[2020]临伤鉴字第2880号、第2881号、第2882号、第2883号、第2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的全国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能缴纳对陈某、耿某某的经济赔偿款,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已经对杨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并平衡同案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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