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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47号 (3)
  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家属已向被盗超市进行了经济赔偿,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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