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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彭晓鹏,上海顶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号酒后滋事时,被接警至现场处置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民警张卫明带上警车到派出所处置。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张卫明驾驶警车的过程中,多次言语威胁民警,并拳击民警面部,同车的社保队员朱勇阻止王某某时,亦遭到殴打并致伤。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上址派出所,又无故抓伤处置的民警柳健的手部。经鉴定,被害人朱勇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卫明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柳健右手中指擦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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