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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6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宝山区陈镇路潘沪路北侧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2月9日被告人周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周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周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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