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孟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禕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孟某、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起,被告人师某、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友谊西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开设“某某票务”公司,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为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购买G字头动车组列车座位及列车软卧舱位的车票,并从中倒卖牟利。经侦查机关查证,被告人师某、孟某倒卖车票的票面数额为人民币2.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倒卖车票的票面数额为6,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倒卖车票的票面数额为7,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倒卖车票的票面数额为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倒卖车票的票面数额为6,000余元。
被告人师某、孟某、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均于2020年12月28日在公司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吉某某、林某某、奚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孟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火车票信息及利润记录情况、被告人师某、孟某、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法院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孟某、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结伙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孟某、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孟某辩护人提出孟某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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