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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2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孟某、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结伙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孟某、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孟某辩护人提出孟某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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