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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V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蕰川公路月盛路北侧约50米处,追尾前方沪FAXXXX(沪D7XXX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任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任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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