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长临路959弄北斗星广场2楼223室门口处,酒后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季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擦伤及头皮下血肿、体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和监控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被害人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姚某某、王某、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