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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建良及手语翻译人员吴隆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9XXXX的两轮摩托车,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火锅店出发,沿着开鲁路向西行驶至中原路左转,后向南沿着中原路行驶至市光路右转,向西沿着市光路一路行驶至殷高东路右转,向西沿着殷高东路行驶至闸殷路左转,后向南沿着闸殷路行驶至三门路。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行驶至三门路出政云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查验其驾驶证件时发现其系聋哑人且无证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上述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林建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按照上述量刑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借自黄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号牌号码为苏F9XXXX)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出政云路西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查,吴某某系聋哑人且无证驾驶。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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