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建良及手语翻译人员吴隆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9XXXX的两轮摩托车,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火锅店出发,沿着开鲁路向西行驶至中原路左转,后向南沿着中原路行驶至市光路右转,向西沿着市光路一路行驶至殷高东路右转,向西沿着殷高东路行驶至闸殷路左转,后向南沿着闸殷路行驶至三门路。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行驶至三门路出政云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查验其驾驶证件时发现其系聋哑人且无证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上述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林建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按照上述量刑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借自黄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号牌号码为苏F9XXXX)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出政云路西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查,吴某某系聋哑人且无证驾驶。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5日凌晨,民警在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出政云路西约100米处查获醉酒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9XXXX两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吴某某,经查,吴某某系聋哑人且无驾驶证、行驶证等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号牌号码为苏F9XXXX的两轮摩托车系由黄某某出借给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等情况。
3.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4.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轨迹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听力残疾(XXX残疾)。
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尹寅虎
人民陪审员 周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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