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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19号 (2)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5日凌晨,民警在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出政云路西约100米处查获醉酒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9XXXX两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吴某某,经查,吴某某系聋哑人且无驾驶证、行驶证等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号牌号码为苏F9XXXX的两轮摩托车系由黄某某出借给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等情况。
  3.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4.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轨迹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听力残疾(XXX残疾)。
  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尹寅虎
人民陪审员 周葆峰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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