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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
  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2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陈健、邱祎琛、冷培清、林峰、秦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号“大XXX”聚餐,许某某、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温某某、王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张某、吕某某、王某2见状上前帮忙,共同殴打温某某、王某1,致二人受伤。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右手挫伤,王某1头皮挫伤、右眼挫伤、面部多处挫擦伤、颈部挫伤、双上肢挫擦伤等,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吕某某、王某2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王某1、温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及其辩护人陈健、邱祎琛、冷培清、林峰、秦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谅解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均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鉴于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张某、吕某某、王某2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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