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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1929艺术中心送外卖时,在该处快递货架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外卖。
同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东汉阳路XXX号建唐大楼送外卖时,在该处快递货架窃得被害人赵某存放的1个三只松鼠大礼包和1个手提袋。
同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1929艺术中心送外卖时,在该处快递货架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外卖。
同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上海国际客运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赵某、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芮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外卖订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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