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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郁千龄,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2,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人陈3,男,200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及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郁千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自2021年2月起,在本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号XXX幢上海溧苑酒店地下一层开设赌场,招揽赌客在该场所以“十三道”、“百搭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为经营需要,陶某某招募被告人陈2、陈3、谢某三人参与赌场日常管理,为赌客记账、结算赌资,由陈3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赌资。
  2021年3月4日,公安人员至该场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及十四名赌客,扣押赌资、赌具等物。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及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张某1、陆某某、王某1、石某某、陈某1、朱某1、朱某2、张2、韩某某、徐某某、王2、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2、陈3、谢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陶某某、陈2、陈3、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均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均在家属帮助下预缴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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