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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襄阳北路路口处,将一辆停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出租车副驾驶车门拉开后与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无故对丁进行殴打,后又对赶来劝阻的丁某某朋友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丁某某头部、颈部及双膝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徐某某面部、颈部及左膝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所致,徐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29日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某报警。民警至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襄阳北路路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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