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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左宗琦,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左宗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所涉银行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U盾和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经查,2020年12月下旬,张某某所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34万余元,所涉被骗人员共九人。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辩护人仅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且有证人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君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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