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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汉珍、路璐露、何永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5月在上海成立仲惠公司,招募业务团队,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业投资为名,许诺高额年化收益且承诺保本,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将资金出借给延边耀天;后又推出黄金屋、秸秆新能源综合利用改造等项目,继续吸收社会资金。仲惠公司至案发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亿余元。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入职仲惠公司,先后担任业务部业务员、团队经理,任职期间其个人及带领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上述理财产品,参与签订的投资合同金额共计1.3亿余元,其中投资人实际付款金额3,7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900余万元。
  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投资人凌某某、桑某某等人提供的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合同、秸秆新能源综合利用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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