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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
  辩护人底雪梅,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是担任上海凯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继而自行控制经营上海仁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间,被告人朱某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请托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地区运力运营顾问房某某优先或违规审核绑定“网约车”运行车辆,并因此陆续给予房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1.93万余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综合合作服务协议、解约通知、相关车辆绑定记录、工资奖励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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