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耿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3日下午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ZARA(南京东路店)内,从货架上窃得ZARA牌大衣2件、古龙水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86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优衣库(南京东路中联店)内,从货架上窃得优衣库牌女装高级轻型羽绒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999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H&M(悦荟广场店)内,从货架上窃得H&M牌首饰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39.7元)。当被告人李某某逃至该店外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之初,被告人李某某对部分盗窃事实未作交代,经教育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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