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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9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
  指定辩护人于正川、何寒超,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袭警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铁路昆山站二楼安检口进站时,被安检员发现其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其拒绝将水果刀拿出配合安全检查。安检员遂报警,上海铁路公安局民警金某某接报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开包检查。检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突然上前抢夺自己被检物品试图离开,并对上前阻拦的民警进行攻击,多次扑咬民警大腿未果后,多次使用携带的行李箱包砸向民警腿部,造成民警金某某右小腿外侧缘损伤。被告人张某某随即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张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斐明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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