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再2号 (2)
本案相关证据中,同乘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吴某的证言和执勤民警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未证实李某某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标的勘估明细表证实,警车在拦截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时二车有碰擦,涉案警车修理作业项目为右前门做漆、右后门整形做漆,修复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40元,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李某某在遭警车拦截时故意撞击警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某某酒后驾车路遇公安民警临检查处酒驾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民警驾车追捕李某某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叶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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