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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122号绣泉足浴店按摩时,与工作人员被害人欧阳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欧阳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头皮下血肿,右肩、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共3处),评定为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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