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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办理绑定手机卡并且开通网银的农业银行尾号6476的银行卡,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并非法获利。本案案发期间,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凌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36万余元,上述银行卡同期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凌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聊天记录,交易明细、转账截图、聊天记录、银行卡结果列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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