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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在明知贩卖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系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有的卡号为6228480136729408478的农业银行卡1套(含配套U盾、手机卡)卖给他人使用,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该卡收取陶巧等人于上海市青浦区等地被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7万元。截止案发,该卡支付结算金额累计已达人民币30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王某甲、唐某某、赵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姚某、何某某、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客户信息资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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