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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QXXXXX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蕰川公路联水路北侧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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