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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21年2月13日23时5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0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陆翔路3489弄小区门口,以停车费收取不合理为由与该处小区保安发生争执,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道路监控及小区出入口监控截图、被告人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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