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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T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塘西街祁北路路口处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临检。为逃避处罚,其调头驾车逃离至本市宝山区东西巷街塘西街西约50米处,因发现民警驾驶警车在后追击,遂停车接受检查。在警察上前调查时,被告人李某与副驾驶未喝酒的同事徐某调换座位企图蒙混过关。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经呼气式酒精检验仪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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