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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R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四元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遂拒检冲卡逃逸。当晚23时29分许其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执法记录仪截屏、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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