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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进铁力路西约200米处,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调头逆行逃逸至铁通路铁山路路口处,被其后驾车追赶的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警员执法监控录像;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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