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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授意林某某(已判决)将其工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该卡实际于2020年11月17日被犯罪分子用于诈骗被害人段某某钱款后转账洗钱使用。案发后经查,该账户转账涉案金额人民币1.28万元。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同案关系人林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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