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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徐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转到其控制下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73,000余元(以下币种均同)系赃款,仍按指令将上述款项中的68,300余元转账给他人,并将另外5,000元取现。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2在湖南省龙山县隆街道新城巷2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有遗漏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刘某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无获利,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洪某某遭遇网络敲诈勒索,在犯罪分子勒索下将钱款共计17万余元转入犯罪分子指定银行账户。同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转入其控制下的银行账户内的73,000余元系赃款,仍按指令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现金取现等方式将上述赃款予以转移。其中68,300余元转账给李1,5,000元取现后存进李1银行账户。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2在湖南省龙山县隆街道新城巷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洪某某、李1、刘某1、李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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