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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37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有遗漏罪行,应当数罪并罚。刘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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