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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宋捷,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0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X路出XXX路路口东侧约2米处时,与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1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正在该路口执勤的民警接桑某某车上乘客报警后至现场处置,后对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7mg/mL。经抽取董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9mg/mL。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桑某某及其车上乘客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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